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伟与候廷双(侯廷双)肖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候廷双,肖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958号原告熊伟,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本县。被告候廷双,男,土家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本县。被告肖菊香(系候廷双之妻),女,土家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本县。原告熊伟与被告候廷双、肖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隆忠、徐茂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鹤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廷双、肖菊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购买材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实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另外10万系向第三人处借款),便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一次性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最终被告仍然未按还款期限还款。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廷双、肖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候廷双因承包工程需购买材料资金短缺,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熊伟借款,至2014年8月19日共向原告熊伟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候廷双、肖菊香向原告熊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伟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此款用于小坝购买材料(廉租房工地),定于2015年3月19日一次还清”。借条35万中另有10万元系被告候廷双向案外第三人所借,被告候廷双让原告熊伟代收。庭审中,原告熊伟明确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再查明:原告熊伟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3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保全人候廷双、肖菊香使用的位于本县板溪镇三角村1组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查封期限为1年。二、对被申请保全人肖菊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板溪分理处的银行账户40223008XXXXXXXXXX和622885XXXXXXXXXX予以冻结20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短信记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原告举示了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候廷双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候廷双、肖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廷双、肖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熊伟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候廷双、肖菊香负担,退还原告预交款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娟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