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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费小林、周顺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小林,周顺康,倪雪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小林,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康,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桃园村桃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雪英,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桃园村桃园。上诉人费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周顺康、倪雪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顺康、倪雪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顺康、倪雪英立即从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1幢腾退。事实和理由:一、费小林于2015年9月1日通过国通快递向周顺康邮寄了“房屋腾空限期通知书”,该邮件未因查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应认定快递已实际送达,而签收人不签字的情况并不鲜见,周顺康主动签字的可能性较小。故费小林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周顺康否认签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费小林提供的快递单、通知书、报警记录已经可以证明周顺康、倪雪英侵占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费小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侵占的事实错误。周顺康、倪雪英二审中未作答辩。费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顺康、倪雪英立即从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1幢腾退,并赔偿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费小林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1幢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费小林曾通过国通快递(单号2587729000)向周顺康邮寄“房屋腾空限期通知书”(无法确认该邮件是否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费小林主张周顺康、倪雪英占用案涉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的占用情况。故对费小林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费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费小林负担。二审中,费小林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一审判决后拍摄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周顺康、倪雪英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因周顺康、倪雪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中还查明,2015年4月3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执民字第1300号案件执行笔录中执行人员告知费小林:“现经执行查明,该拍卖物由于被执行人周东杰父母长期居住在此……”,周东杰父母即周顺康、倪雪英,结合费小林二审中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周顺康、倪雪英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费小林系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1幢房屋所有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费小林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能,周顺康、倪雪英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费小林上诉请求周顺康、倪雪英腾退,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费小林未就赔偿损失的诉请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费小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系因新证据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二、周顺康、倪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1幢房屋中腾退;三、驳回费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费小林负担970元,周顺康、倪雪���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周顺康、倪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