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882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号名都大厦**楼南面。法定代表人:粟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绍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兰秀琼,公司员工。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民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丁元,董事长。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日月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发贞。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黄滨、黄翠荣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203号),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偿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桂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03-2号),被告桂东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日月街39号香港商贸城第三层商铺[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714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58**号)。被告桂东公司于同日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03-2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0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延长贷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借补字第203-1号,约定将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03号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期限由12个月变更为24个月,即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日,被告桂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抵补字第203-2-1号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保补字第203-2-1号,被告桂东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03-3号,被告广建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的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及14#住宅楼[在建工程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4511012012000080(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870号)。被告广建公司同日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203-3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泰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延长贷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借补字第203号,约定将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03号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期限由12个月变更为36个月,即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同日,被告桂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抵补字第203-2号)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保补字第203-2号),被告桂东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责任。被告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抵补字第203-3号)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保补字第203-3号),被告广建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就该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法院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如该借款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债务人(被告金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笔贷款本息直到2016年3月27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金泰公司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5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泰公司至今未清偿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其他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广建公司、桂东公司对被告金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建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的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及14#住宅楼[在建工程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4511012012000080(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桂东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日月街39号桂东香港商贸城第三层商铺[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71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等。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万元。3、贷款变更期限申请书、借款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通过被告金泰公司的变更贷款期限申请,贷款期限最后变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桂东公司以其房产为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桂东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抵押担保人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广建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广建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抵押担保人责任,原告对前述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保证合同2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广建公司、桂东公司为被告金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证人责任。7、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金泰公司的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被告金泰公司答辩: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经变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月利率2%等属实。目前被告资金周转缓慢,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时间,以便双方较为妥善处理纠纷。2、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及保证责任问题。抵押物优先受偿,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债务由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3、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敬请法院依法调整。双方对借款到期后利息未约定,被告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合理。被告广建公司、桂东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见。对证据7认为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法院调整。对本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03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提供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月利率为2%,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率计算;小于等于15日的按半月利率计算;大于15日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即贷款期限由原来的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申请变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泰公司再次申请变更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因而两次签订补充协议,两次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金泰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2000万元,只支付2015年4月22日前的利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桂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03-2号抵押合同,被告桂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日月街39号香港商贸城第三层[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7143号]提供抵押担保,面积8142.81平方米。抵押物清单载明担保债权额为700万元。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3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58**号,债权数额2000万元。该他项权证项下同时登记抵押的还有贺州市穗丰旅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贺州市新兴北路32号房产。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桂东公司同意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抵押担保人责任。被告桂东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新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1)00045664号,房屋面积为8193.21平方米。2014年4月29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95**号。2015年3月30日解除贺州市新兴北路32号房产的抵押。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03-3号抵押合同,被告广建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的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及14#住宅楼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870号,记载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桂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03-2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桂东公司两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桂东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03-3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金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金泰公司只支付了2015年4月22日前的利息,未支付其他利息及本金2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公司关于约定利率过高并请求调整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桂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日月街39号香港商贸城第三层[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1)00045664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95**号。被告广建公司以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的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及14#住宅楼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87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按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东公司、广建公司为被告金泰公司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桂东公司、广建公司是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桂东公司、广建公司对被告金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桂东公司、广建公司关于债务由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桂东公司、广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日月街39号香港商贸城第三层[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1)00045664号]房产及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的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及14#住宅楼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为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8**号)享有按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7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晏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