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加华与赵亚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华,赵亚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506号原告:蔡加华,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赵亚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蔡加华诉被告赵亚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赵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以锦绣雁城项目工程给原告承包为由,收取原告押金75000元,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将该工程的项目给原告承包建设,事实上该项目系虚假的,原告没有看到该工程项目,也不了解该项目。2016年12月2日,在贵院开庭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押金,被告不得已出具了该份���条。至此,己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该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拟证明被告赵亚军收到原告锦秀雁城项目押金75000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3、(2016)湘0421民初207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6年被告起诉原告,当时进行了调解,但没有将本案的讼争标的款减去。被告赵亚军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承包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承包工地给原告,没有收原告的工程押金,被告出具收条是在不得己的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元月14日与乐涛、周爱民等签订了一份锦绣雁城清包工合同,并且当时交纳押金30万元是被告与全建华各出资15万元,然后被告找到原告,要他与被告合伙,各交7.5万元。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可能返还原告7.5万元的合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合伙清包合同、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各投资7.5万元用于锦绣雁城工地,我只是经手转交给发包方周爱民等四人;6、原、被告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6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形成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罗建国介绍相识,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5年与全建华合伙各交押金15万元与发包方罗自元、全卫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之后,被告即联系原告称将锦绣雁城工程项目给原告做,并要求原告先交纳7.5万元押金,原告遂于2015年元月14日将押金7.5万元交付给被告赵亚军,因为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双方亦无口头约定和书面协议。收到该7.5万元押金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将工程项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催讨,2016年12月2日,被��在衡阳县法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蔡加华投来锦绣雁城项目押金七万五千元,总投入款为三十万元,含全建华一十五万元,此款全部经全工帐户打入旭日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蔡加华投来的七万五千元首次收款人为赵亚军。是实,赵亚军,2014.12.1等内容。庭审还查明,被告收取原告的7.5万元押金至今分文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7.5万元押金后,并未将工程项目给原告承建,其押金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押金不予返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主张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亚军应返还原告蔡加华押金款75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赵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