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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与陈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陈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负责人:任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犹成侠,女,该行职工。被告:陈亮,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盛支行”)与被告陈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万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犹成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万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亮偿还原告农行万盛支行截至2017年4月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5973.23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21元(含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利息11894.02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973.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审批,发放了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激活并使用该信用卡,当日消费83.22元。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还款5000元后,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金额1900元。之后,被告未按信用卡章程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万盛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等。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1份《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载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以及“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该申请表背面的《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70102841467的信用卡1张,并授予信用额度2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激活并开始使用该卡。之后,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将被告的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万元后,又于2015年6月19日将被告的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6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1900元,之后就未再使用该信用卡,亦未按约定偿付透支本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7月13日通过寄送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5973.23元、利息11894.02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21元(含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从信用卡中透支后,亦应当按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亦不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973.23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11894.02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21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973.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偿还本金35973.23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11894.02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21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973.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复利。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晋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