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令正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令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令正,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浠水广茂石材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7。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令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令正及其辩护人黄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位于浠水县关口镇学院村的湖北浠水广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厂)股尹某1岚石某2志因为石材厂的经营活动发生纠纷尹某1岚多次带人来石材厂阻止生产经营。2016年11月2日尹某1再次带人到石材厂与石某2发生纠纷。15时许,尹某1带领尹某2等多人驾驶鄂A×××××思威牌越野车、鄂B×××××东风牌商务车、鄂B×××××长城牌、鄂B×××××广州雅阁牌、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来石材厂堵门阻止生产。因尹某1等人阻工影响石材厂、工人的收入,身为石材厂生产厂长的被告人袁令正遂安排工人购买20把铁锹用于制止对方的阻工行为。当日16时许,尹某1带来的数名年青人进入石材厂大切割车间阻工,工人们遂持铁锹殴打阻工人员,并打砸鄂A×××××思威牌越野车、鄂B×××××东风牌商务车、鄂B×××××长城牌小车、鄂B×××××广州雅阁牌小车、鄂A×××××风神牌小车。被告人袁令正亦驾驶厂内的龙工牌叉车将鄂A×××××思威牌越野车、鄂B×××××东风牌商务车、鄂B×××××长城牌小型轿车损坏。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五台车价值为72811元。次日下午,被告人袁令正主动到浠水县公安局投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令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股东大会决议、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协议、谅解书等;证人石某1、贺某1、石某2、程某、刘某、田某、孟某、尹某3、尹某4、石某3、毛某、石某4、李某、贺某2、韦某、冉某、贺某3、贺某4、郭某、贺某5的证言;被害人尹某1、徐某、尹某2、熊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令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令正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行为过激,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令正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令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