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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7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告姜荣、孙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姜荣,孙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90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46号。负责人:丁蓉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丁冉,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被告:姜荣,男,1982年6月15日,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孙蓉,女,1988年8月24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姜荣、孙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丁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荣、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荣、孙蓉承担沈小树、叶桂丽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姜荣、孙蓉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姜荣、孙蓉承担沈小树、叶桂丽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10日沈小树尚欠本金人民币113431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65238.06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沈小树、叶桂丽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沈小树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2%,每月20日结息日。合同还对罚息、复利、提前贷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姜荣、孙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沈小树、叶桂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沈小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沈小树、叶桂丽的上述贷款已逾期,原告当时考虑被告姜荣在我行申请的贷款正常还款,未将被告姜荣、孙蓉列为(2014)秦商初字第172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2014)秦商初字第1724号案件判决后,沈小树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姜荣、孙蓉主张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荣、孙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秦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贷款欠息查询单》、《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姜荣与孙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稠州银行(债权人)与案外人沈小树(主债务人)、叶桂丽(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301008302574)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沈小树、叶桂丽向稠州银行南京油坊桥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即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7,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编号为(2014)浙稠最保字第(25603100200025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姜荣、孙蓉。同日,稠州银行与姜荣、孙蓉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保字第(25603100200025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沈小树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稠州银行向沈小树发放贷款200万元,沈小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0.2%,归还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借款期限内,沈小树自2014年8月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3日,沈小树尚欠稠州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2212.86元。原告当庭陈述,其收到(2014)秦商初字第1724号案件执行款,扣除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后尚剩余865682元,用于清偿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7年5月10日沈小树尚欠本金人民币113431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65238.06元,合计1999556.06元。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与姜荣、孙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稠州银行已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沈小树、共同债务人叶桂丽发放了贷款。沈小树、叶桂丽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姜荣、孙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沈小树、叶桂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稠州银行要求姜荣、孙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荣、孙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小树、叶桂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荣、孙蓉对案外人沈小树、叶桂丽所欠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本金1134318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65238.06元,合计2027956.06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1134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荣、孙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小树、叶桂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姜荣、孙蓉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