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邓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邓邦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3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建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润,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邓邦元,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被告邓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润、被告邓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邦元偿还贷款本金3593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邦元在19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593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5930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签收催款通知书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网核对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邦元的身份情况。2、新垌镇大路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邦元身份及其妻子已病故。3、《借据(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9300元的事实。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359300元及利息737000元,本案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邓邦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93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不应负法律责任。事实上,因被告在1993-1994年间购买进口日本自卸大货车资金不足,向新垌信用社大路坡分社贷款多笔,借款本金共175000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理由。被告邓邦元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邓邦元向新垌信社大路坡分社多笔贷款的组成》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邓邦元1992年至1994年在新垌信用社大路坡分社多笔贷款的组成,总金额175000元(其中熊兼辉90年借款1000元在内)。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邓健圻办理邓邦元贷款10万元,1994年2月8日结数借到邓邦元10万元贷款。3、被告邓邦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邦元的身份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借据(正本)》上“现金讫印章”显示的日期为“1997年12月28日”,故该笔借款的时间应为“1997年12月25日”,且被告邓邦元在庭审笔录中亲自承认《借据(正本)》上的“邓邦源”签名及指模均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指模、书章也是其本人所盖,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359300元及利息737000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3、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并没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且没有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收据》上显示内容为邓健圻与邓邦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被告邓邦元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3593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邦元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邦元偿还贷款本金3593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邓邦元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593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正本)》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邦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9300元不是事实,由于被告邓邦元在庭审笔录中亲自承认《借据(正本)》上的“邓邦源”签名及指模均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指模、书章也是其本人所盖,被告邓邦元亦在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邓邦元辩称其在1993-1994年间,由于购买进口日本自卸大货车资金不足向新垌信用社大路坡分社贷款多笔,借款本金共1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93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邓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君速 录 员 马已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