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凤伟与通辽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凤伟,通辽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凤伟,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通辽蓖麻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天锴,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凤伟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凤伟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二委民泰景苑小区6号5层551号商品房,其建筑面积76.84平方米,在我给付现金及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手续同时,被申请人要求按每平方米再交付50元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其为我办理土地证费用。可是,通过区土地局咨询,得知购房户办理土地证,土地局只收取工本费,并不收取土地出让金费用,为此,我请求被申请人返退其违法收取我交的土地出让金3842元,具体理由:一、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房屋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房屋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上述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是指”已购公用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范围内不包括商品房。另外,上述法律规定明确的是”公用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时,”本案中,我的住房是商品房,一直没有出售交易打算,根本不涉及需要缴纳出让金的问题。况且土地出让金准确地说,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价格;我购买的房屋不是经济适用房,而且我也没有将我购买的房屋出售的意向,被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我没有理由承担该土地出让金。判决书还认定:”上诉人赵凤伟所购房屋原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土地为划拨所得,后经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土地为出让所得。”我认为,我是按照商品房购买的房屋,我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和我约定的情况下,违法收取我的土地出让金,是向我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价款,是明显的违法收费。在我购房时,被申请人没有和我释明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况且如果我假如购买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也要经过5年以后出售该房屋,才由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该款。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在我购房时收取土地出让金。如果被申请人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在出售该房屋时,也只能增加购房款价格,按商品房价格出售该房屋,而没有权利收取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另外,在购房时,被申请人告知我的只是他们要为我代办土地证。庭审中,被申请人一直也没有代办土地证的相关证据证明。很显然,本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二、本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如果已购公用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时,才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我购买的商品房,而且我一直没有出售所购房屋打算,怎么能够涉及到”由购房者按照规定缴纳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问题。况且缴费是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也不容许被申请人收取该款。另外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卖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和我约定的情况下,违法收取我的土地出让金,是向我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价款。再者,即使我所购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也需要5年以后,在我需要出售时,才需要按购房款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价款,再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性质变更手续,取得产权方可上市交易,也不存在购买房屋时,就得按每平方米50元向被申请人缴纳该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辽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工建设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二委通华二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于2007年6月验收合格,2010年10月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业主不同意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遂与开发商产生矛盾。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开发商于2012年6月4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同时通辽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通华二区经济适用房3、4、5、6号楼转为商品房办理产权证问题的情况报告》证实:”经多方做工作住户已同意每平承担50元的费用”。2012年10月20日再审申请人赵凤伟按照每平米50元共缴纳土地出让金3842元,同年10月26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赵凤伟缴纳房款的开始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应当认定其购房时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之后因房屋性质发生变化其又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由此可见,通辽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收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凤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凤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少波审 判 员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