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461号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万良,该运输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段路东。负责人:姚秋祥,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铎,男,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负担。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瑞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