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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镁军、周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镁军,周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674号原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法定代表人:傅子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飞扬、何丽娜,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镁军,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周南军,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镁军、周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镁军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50000元(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周镁军支付逾期利息4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3日暂算至2012年12月12日,实际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周南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杜飞扬、何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镁军、周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周镁军向原告借款,原告(甲方)与被告周镁军(乙方)、周南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5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未还本息按月息3%计息;乙方委托甲方将500万元借款汇到: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陕西省西安市未央信用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营业室,账号:2701031901201000094514;乙方承诺以自有财产作为借款的担保,确保借资的安全,同时确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周镁军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周南军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捺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汇款5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周镁军对以上借款的还款时间予以变更,故在《借款协议》的右下角添加:“还款时间延迟到2014年12月30日”,周镁军在以上内容的空白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交付借款,故借款协议应于2011年12月14日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3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南军作为周镁军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原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周镁军负担53078元,被告周南军对被告周镁军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原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镁军、周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