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涛与张立伟、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张立伟,张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740号原告:姜涛,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伟,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斌,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姜涛诉被告张立伟、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2017年4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威,被告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自2013年起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共计借款110万元,约定年利三分六厘,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欠付利息106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269000元。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立伟辩称:本金应当为100万元,2016年欠付9万元利息,当时出具了一张111万元的欠条,其中11万元为利息,本金应为100万元。对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异议。被告张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立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张立伟、张斌陆续向原告姜涛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厘,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1000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姜涛主张被告张立伟、张斌向其借款1110000元,虽提供的欠条载明借款金额111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欠条上借款金额1110000元是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0000元未付。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欠款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伟、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涛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利息11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尚欠利息90000;后续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1元,减半收取8110.50元,由被告张立伟、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