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钢、李增全、王护林、董向前、郑健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小钢,李增全,王护林,董向前,郑健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丰收小区****号。负责人:李晓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钢,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全,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护林,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水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向前,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健美,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城北路路南。法定代表人:仝园,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钢、李增全、王护林、董向前、郑健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上诉人李小钢、李增全、王护林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向前、郑健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6年3月22日14时50分左右,董向前驾驶豫HC56**、豫HS6**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190公里+800米处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李小钢驾驶的晋E23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发生侧翻,造成李小钢、李增全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D00126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向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钢、李增全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王护林所有的晋E233**号车严重毁损和李小钢、李增全受伤的后果。李小钢受伤后在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1845.23元。李增全在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花去住院医疗费1528.18元。2016年5月10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晋E233**号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为13450元;停运期间的日均纯收入为350元。王护林花费鉴定费4000元。二、本案事故车辆豫HC56**、豫HS6**挂号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王护林系晋E23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沁水县大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李小钢、李增全系王护林雇佣人员。郑健美系豫HC56**、豫HS6**挂号车实际经营车主,该车挂靠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董向前系郑健美雇佣司机。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向前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小钢、李增全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李小钢、李增全、王护林就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对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小钢、李增全、王护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该院对李小钢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4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山西省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6天,即:100元×6天=600元;3、误工费1000.02元。按照李小钢的月工资5000元计算6天,即5000元÷30天×6天=1000.02元;4、护理费607.12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101.19计算6天,即36933元÷365天×6天=607.12元。共计4052.37元。该院对李增全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700元,按照李增全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6天,即3500元÷30天×6天=700元;4、护理费607.12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101.19计算6天,即36933元÷365天×6天=607.12元。共计3435.3元。该院对王护林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护林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3450元;王护林车辆停运期间的日均纯收入为350元,王护林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交警队解除车辆扣押时间3天,再加上车辆维修所需44天,共计47天具备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即停运损失为16450元(350元/天×4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有约定的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约定。王护林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认为是告知投保人,否则该免除条款无效,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王护林不予认同。该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其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单应当附的格式条款,也未提供其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的证据,该院对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的其不应当赔偿王护林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的辩解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王护林的停运损失16450元和鉴定费4000元。2、车辆施救费10000元。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认可王护林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对其必要性、合理性存异,但无反驳证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3、关于拖车费。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王护林提供的拖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拖车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王护林陈述其将事故车辆从翼城交警队停车场拖回沁水县龙港镇兵峰汽车修理厂予以修理花费拖车费1500元,与沁水县龙港镇兵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该车辆修理天数证明和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地点为沁水县龙港镇兵峰汽车修理厂予以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5、路产损坏费800元,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6、关于货物(焦碳)损失费。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王护林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王护林提供的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焦票、川达磅房收货单,结合王护林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毁损的事实和未出庭的证人李大林的书面证明及稷山县晋华焦化有限公司的证明,该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该院对货物(焦炭)损失费用6786元(7.54吨×900元/吨,王护林车辆损失7.54吨焦炭,每吨按发票价900元计算)予以确认。以上王护林的各项财产损失为52986元。本案李小钢的损失4052.37元,由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中的2445.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1607.14元;李增全的损失3435.3元,由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中的2128.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1307.12元;王护林的损失52986元,由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509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钢损失4052.3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全损失3435.3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林损失52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不服(2016)晋10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护林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主观认定其日均纯收入为350元及维修天数47天难以使人信服。鉴定费、诉讼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判决就应当尊重双方合意,严格按照约定进行判决,不应随意否认生效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2、本案一审中王护林尽管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但不能详细说明几次施救发生的时间和过程,一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承担10000元施救费无事实依据。3、一审中有关货物损失,无充分、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判决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货物损失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李小钢、李增全、王护林答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在一审时对于免责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为此,原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有据。2、王护林主张10000元的施救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当天来不及处理事故现场,救援公司当天对散落货物进行看管,之后对车上货物整理及装车,第三对事故车辆吊拉和拖行。为此,王护林提供了三张发票,支出的该部分费用是必要的合理开支。3、王护林主张的货物损失费有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损坏。王护林提供的承运焦票拉货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一致,焦票中货物的重量也有明确注明,证明货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王护林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王护林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并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对王护林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施救费用及货物损失,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事故车辆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与费用开支,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