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新运与王力、陶培贵、王立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运,王立伟,陶培贵,王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65号原告:王新运,男,1966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法定代理人:姜桂英(系原告之妻),女,1964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告:王立伟,男,1974年出生。2012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现于第八师石河子市新安监狱服刑。被告:陶培贵,男,1967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告:王力,男,1966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原告王新运与被告王立伟、陶培贵、王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运法定代理人姜桂英、被告王立伟、陶培贵、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45990元(2016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2.被告支付原告五年期间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新运在石河子133团团部被被告王立伟和陶培贵致伤头部,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9月10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新运伤残程度分别为一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五年期限)。同年,原告王新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3月14日、5月21日,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王立伟、陶培贵、王力共同赔偿王新运护理费133705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王新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为五年期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立伟、陶培贵、王力均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桂英已与原告离婚,其为不适格代理人;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只认可医疗费,现在无赔偿能力。原告王新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医药费票据15张(石河子市纺织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236.60元;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121.68元;石河子市绿珠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金额5187.95元;石河子市子午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金额2461.60元;石河子市国大药店发票2张,金额2792元;石河子市亿康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458.50元),合计金额12258.3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后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的情况;二、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五年期限),从2016年3月13日始;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被告王立伟、陶培贵、王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5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立伟、陶培贵、王力途经第八师一三三团因琐事与原告王新运发生争执,被告王立伟、陶培贵将原告殴打致伤。2011年8月8日经第八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新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同年9月10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王新运伤残程度分别为一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五年期限)。同年,原告王新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5月21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立伟、陶培贵、王力共同赔偿王新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550.7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王新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为五年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始。另查明:1.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2.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姜桂英未解除婚姻关系,姜桂英为适格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以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2258.33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258.33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5990元(54599元/年÷365天×365天×5年×2人),护理期为5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2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同类案件处理办法,本院原则上认定为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272995元(54599元/年÷365天×365天×5年×1人)。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客观、真实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5853.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伟、陶培贵、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新运各项损失合计285853.33元(医药费12258.33元、护理费272995元、鉴定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院长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卫江审 判 员 师晓娟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惠萍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