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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蔡正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正宇,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扬州中旺机械厂实际负责人,住扬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正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蔡正宇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开票费用的方式,从张某(已判决)所在的扬州得吉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判决)处购买钢材钢板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88143.8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6984.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5128.25元。后被告人蔡正宇将上述发票均用于扬州中旺机械厂在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抵扣。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蔡正宇人民币116984.45元。被告人蔡正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正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裴某提供的销项发票统计表三张、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未到庭证人张某、裴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蔡正宇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宇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正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抵扣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正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正宇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角四分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雪峰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