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和龙市百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宗绪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百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宗绪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458号原告:和龙市百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文永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绪奇,现住和龙市。原告和龙市百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宗绪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百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绪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1230.05元(85.42平方米×1.20元×12个月)及违约金36.90元(1230.05元×12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30.05元。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85.42平方米。物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收取1.20元的物业费,违约金为月3%。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宗绪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和龙市名仕豪庭小区1-4-5西侧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85.42平方米。原告与延边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20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被告未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230.05元(85.42平方米×1.20元×12个月)、违约金36.90元(1230.05元×3%),合计1266.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延边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因被告宗绪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绪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和龙市百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30.05元、违约金36.90元,合计1266.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宗绪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