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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仁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波,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初中文化程度,安远县违章建筑整治办职工(聘任制),。2009年10月27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波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仁波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安远县东江源小学门口路段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被告人刘仁波有酒后驾驶嫌疑。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刘仁波体内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仁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仁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因酒后驾驶套牌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仁波与被害人刘某、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仁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波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卢 学 勤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玉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