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李万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李万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015号原告:刘玉英,女,汉族。被告:李万贵,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英与被告李万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被告李万贵、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660元,其中医疗费305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8元、财产损失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万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李万贵驾驶×××号车辆,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以北时,与沿雄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刘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玉英受伤,被告李万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万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本次事故致原告头晕、头疼时伴恶心耳鸣,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和精神打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其受伤后,二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已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万贵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配件清单、定额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有该队及事故处理民警印章,且有原告刘玉英及被告李万贵的签名,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部分,虽表述当事人姓名为”刘玉银”,但括号内所载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刘玉英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外科挂号费票据5张(金额10元)与日期相对应的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妇科挂号费票据1张(金额2元)与当日门诊收费票据及超声诊断报告单(子宫、附件)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彩色超声:子宫附件,金额82元)与当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子宫附件图形未见明显异常,故此,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1月26日、3月1日所做的检查(彩色超声:子宫附件)及2016年9月18日、10月18日所购药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次检查所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76.50元)及两次购药所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364.90元)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9月17日门诊病历未加盖医院印章,亦未载明年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机打发票所载内容未载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原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明所载内容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1时55分许,被告李万贵驾驶×××号车辆,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北侧时,与沿雄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刘玉英正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玉英受伤。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玉英无责任,被告李万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英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腹壁挫伤、头外伤。另查明,被告李万贵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万贵已为原告刘玉英垫付医疗费505.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万贵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刘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玉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英无责任,被告李万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2917.32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机构作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根据门诊收费票据所载的情况,原告刘玉英先后就医10次,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4元/次计算,核定为40元(4元/次×10次);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酌情确认20日。误工费参照2016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2725元计算,核定为2341.10元(42725元/年÷365日×20日);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96元,二被告认为,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刘玉英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494.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万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贵垫付的费用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英损失549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英549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