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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春香与徐进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香,徐进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130号原告向春香,女,生于1931年4月11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艳平,女,生于1969年1月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向春香之女。被告徐进群,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019052W。负责人王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向春香诉被告徐进群、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香委托代理人赵春鹏、吴艳平,被告徐进群、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香诉称:2016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徐进群驾驶车牌为鄂Q×××××号车从革勒车镇政府大院往革勒车镇岩板村方向行驶,车行至集镇大桥头三岔路口时,不慎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春香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春香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评定为200日和200日(包括二期手术取钢板住院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该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革勒车中队认定,原告向春香与被告徐进群负同等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进群、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601.9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8282元(88元/天×189天+150元/天×11天=1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2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980��、残疾赔偿金27051元、复印费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9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春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春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一套,拟证实原告向春香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费用清单的事实。证据四、医药费、检查费等发票四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41681.90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春香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为200日的事实。证据六、鉴定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的事实。证据七、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向春香受伤之前在革勒车集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八、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及领条一张,拟证实原告住院初期需要两人护理及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18282元的事实。证据九、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拟证实花去复印费34元的事实。证据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徐进群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十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革勒车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向春香祖住在革勒车集镇黄仁杰家及黄仁杰家房子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徐进群辩称:对原告因此次交通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0元,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了该笔款项后,原告���退还给我。被告徐进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进群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及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答辩陈: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向春香申请,本院依法向其租住的房东黄仁杰进行了调查取证,该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向春香租住在黄仁杰家属实,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因未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目的。对原告向春香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被告徐进群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户口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计算,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鉴定的营养日有异议,因为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它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八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吴艳平因照顾其母亲有工资损失的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领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亦无证据支持;对证据九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为无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目的。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户口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1000元;对证据八提出护理人员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且伤者在ICU病房住院,并不需要外部人员护理,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亦无证据支持;对证据九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为无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目的。对被告徐进群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原告向春香、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被告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职能部门依法作出,且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对其未��请重新鉴定,更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项诉请进行反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本院审核后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所生产的费用系因此事故引起,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徐进群驾驶车牌为鄂Q×××××号车从革勒车镇政府大院往革勒车镇岩板村方向行驶,车行至集镇大桥头三岔路口时,不慎导致原告向春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春香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春香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评定为200日��200日(包括二期手术取钢板住院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该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革勒车中队认定,原告向春香与被告徐进群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进群驾驶车牌为鄂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春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进群、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601.9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8282元(88元/天×189天+150元/天×11天=1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8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复印费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9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向春香住院期间,被告徐进群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在原告向春香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数额41140.1之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进群驾驶的鄂Q×××××号车在行驶途���将原告向春香撞倒,造成原告向春香受伤的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革勒车中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进群与原告向春香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起复议,该认定书已生效,故就原告向春香与被告徐进群各自承担50%责任。因被告徐进群驾驶车牌为鄂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原告向春香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徐进群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春香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去的医��费41140.1元及购买医疗器具434.6元、普通治疗费27元,共计41601.7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检查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春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原告向春香护理时间为200日,原告提出的18282元护理费工资标准,超出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工资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7061.92元(31138元/年×2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向春香住院28天,确定为1400元(50元×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80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春香提交的鉴定意见证实其营养日为200日,但并未有营养期的相关计算标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等客观因素,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故本院支持营养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5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春香符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51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5年×20%)。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向春香年事已高,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复印费34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春香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061.92元、鉴定费19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4元等共计94921.62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春香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61.92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05.92元;因原告向春香与被告徐进群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向春香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剩余医疗费31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51001.7元的50%(即为25500.85元);被告徐进群赔偿原告向春香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鉴定费1980、复印费34元,共计2014元的50%(即为1007元);因被告徐进群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徐进群应赔偿原告向春香的经济损失1007元后,即原告向春香应还应返还给被告徐进群8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春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61.92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05.92元。二、原告向春香剩余医疗费31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510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25500.85元。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所赔偿的数额限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两保险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三、原告向春香的鉴定费1980、复印费34元,合计2014元,由被告徐进群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1007元。四、原告向春香返还被告徐进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向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向春香承担221元,被告徐进群承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兵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