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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晓舟与李学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舟,李学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006号原告:李晓舟,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增,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伏(系李学增妻子),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李晓舟与被告李学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7年4月6日开庭时,原告李晓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李学增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4月20日开庭时,原告李晓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李学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李学增将李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XX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产权过户给李学增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学增是原告李晓舟的伯父。原告李晓舟的爷爷李某于1996年7月28日死亡。当时李某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里××一间平房,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原告父亲李某1于2002年10月26日死亡。李某死亡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学增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学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被告李学增确实有将李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XX其中一间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原李某名下私产房屋,现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学增儿子李某2名下)过户给李学增的行为,这个行为不是无效的,因为讼争房屋是被告的父母给被告的,在1987年被告的父母就口头讲将讼争房屋给被告,被告父亲讲过大儿子和二儿子都给安置住房和工作了,讼争房屋就给被告了,另外还有一间给被告母亲朱某了,朱某没工作,谁养朱某将来就把房屋给谁。2006年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朱某对被告讲两间房屋一间过户给被告李学增,一间过户给朱某。被告当时跟朱某讲需要和哥哥(指的是李某3)、嫂子(指的是尹某)通电话,因为当时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李某3、尹某签字,朱某就电话通知了李某3和尹某,当时李某3和尹某都在电话里承认当初李某健在时就讲了房子是李学增、朱某一人一间,他们也表示同意,李某3和尹某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没去。被告去房管局咨询,答复是办理过户手续不需要李某3和尹某签字,只需拿着李某的死亡证明、朱某户口本、身份证,李学增就可以办理此事。被告认为讼争房屋是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原告无权和被告争这间房子的所有权,另外,当时李某3、尹某和李晓舟都是同意讼争房屋给被告的。被告从198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至今,于2013年因为需要用钱看病就把讼争房屋给出卖了,后来朱某知道这事后将讼争房屋给买回来了,朱某又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的儿子李某2了。原告李晓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产权人为李某的产权证(复印件,登记日期为1985年7月25日,证明坐落于天津市××里××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过户前登记在李某名下);证二、新开河派出所于2006年6月18日出具的李某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于1996年7月28日死亡);证三、申请人朱某、李学增继承证明书2张、朱某作为委托人和李学增作为受托人的委托书、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证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朱某委托李学增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未经房屋共有人李晓舟同意);证四、过户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李学增已经在2006年6月26日办理房产变更继承登记手续);证五、李学增与周某于2013年7月11日签署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李学增与周某于2013年7月11日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买卖的是本案的讼争房屋);证六、常住人口登记表、移入登记页、职工履历表(复印件,显示户主李某,长孙李晓舟,李某配偶朱某,李某和朱某生育3个子女即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三子李学增,李某1曾用名李某4,李某1配偶尹某,李某1儿子李晓舟,证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李某之间关系);证七、(2016)津0105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民终62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晓舟在2002年10月26日李某1死亡后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李某在1996年7月28日死亡,讼争房屋所有权应由李某配偶朱某及李某子女即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三子李学增继承,李某1在2002年10月26日死亡,李某1的配偶尹某和李某1的子女即李晓舟应继承李某1对讼争房屋应享有的份额,故李晓舟是讼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被告李学增提供如下证据:证一、产权人为李某2的产权证(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证明讼争房屋已由朱某赠与李某2,李某在1996年7月28日死亡前留下口头遗嘱,将讼争房屋赠与李学增,2006年朱某委托李学增将朱某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和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办理过户手续,朱某的那一间房屋过户给了朱某,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这间房屋过户给了李学增,李学增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为看病将讼争房屋卖给案外人,朱某知道后将讼争房屋买到了朱某名下,朱某于2012年年底得病不能自理,由李学增及其配偶蒋庆伏照顾,朱某在2014年就把讼争房屋赠与李学增的儿子李某2);证二、落款为2014年1月28日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朱某在2014年就把讼争房屋赠与李学增的儿子李某2);证三、曹某、马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无异议,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李晓舟的同意,是朱某给李晓舟的母亲打电话,当时李晓舟小,在没在跟前不知道,李晓舟明确表态讼争房屋就是李学增的,同意过户给李学增。证四记不清了,不发表意见。证五无异议。证六无异议。证七有异议,讼争房屋是李某留有口头遗嘱,当时我们一家人都同意,不包括李晓舟,因为李晓舟当时小,因为李某在世时给李某1、李某3都安置了,给李某1盖了一间房,给李某3安置了工作,故全家同意讼争房屋给李学增,李晓舟不是讼争房屋共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一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讼争房屋已由朱某赠与李某2,李某在死亡前没有留下口头遗嘱,李某没有在死亡前将讼争房屋赠与李学增,被告讲“2006年朱某委托李学增将朱某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和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办理过户手续,朱某的那一间房屋过户给了朱某,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这间房屋过户给了李学增”不对,被告讲“李学增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为看病将讼争房屋卖给案外人”手续上看是卖给案外人,但卖给案外人的目的原告不清楚,原告怀疑李学增讲讼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假的。被告讲“朱某知道后将讼争房屋买到了朱某名下”不对,被告讲“朱某于2012年年底得病不能自理,由李学增及其配偶蒋庆伏照顾”这是对的,但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讲“朱某在2014年就把讼争房屋赠与李学增的儿子李某2”不对,原告怀疑买卖行为是假的,且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朱某赠与李某2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房屋的行为无效。证二有异议,朱某无权处分讼争房屋。证三证人证言有异议,二证人对于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月份日期气候白天晚上在场人数以及穿着都表示记不清,且证人承认当时环境混乱嘈杂,但偏偏记得所谓的“没时间我弃权”明显违反生活常识,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增是原告的伯父。原告之祖父李某于1996年7月28日死亡,祖母朱某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李某和朱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三子李学增。李某1于2002年10月26日死亡,李某1配偶尹某,李某1和尹某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晓舟。坐落于天津市××里××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原登记在李某名下。被告李学增于2006年在没有征得原告李晓舟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里××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属于案外人李某和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死亡后,没有对讼争房屋析产、继承之前,讼争房屋属于朱某和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李某之子李某1后于李某死亡,李某1应继承李某遗产的份额由李某1的继承人继承,故原告李晓舟作为李某1的继承人之一,亦是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被告李学增在没有征得原告李晓舟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于被告提出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是经原告同意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增将李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XX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被告李学增的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