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文娇与随文峰、李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娇,随文峰,李野,李万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14号原告周文娇,女,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随文峰,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被告李野,男,19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被告李万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原告周文娇与被告随文峰、李野、李万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和新,被告隋文峰,被告李野、李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45.4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7,589,28元、护理费1,239,66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7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42,874,34元;2、以上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隋文峰、李野按责任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隋文峰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东乡刁家路口南400米处时因占用车道行驶,与李野驾驶的李万成所有的黑L×××××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李野车辆的原告受伤。事出后,原告在巴彦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外伤、前额外伤、××。经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文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李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座位险。为此诉讼要求赔偿。被告隋文峰辩称,对责任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野辩称,周文娇系我车上人员,其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由隋文峰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李野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子公司有座位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后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李野支付其26,154,40元作为医疗费。被告李万成辩称,同李野的答辩意见,周文娇我花了医疗费,26,145.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平安保险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剩余部分按照30%赔付。每次每人免赔35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赔付标准赔付。对于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和赔付的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后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隋文峰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占用对向车道行驶时,与对向由南向北李野驾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黑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文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出后,原告在巴彦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外伤、前额外伤、××。经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文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周文娇住院期间,李野、李万成为其预付医疗费用26,145,40元。���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巴彦县鑫源出租有限公司,李万成为李野的父亲。李野驾驶的车辆投保人寿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0.00元。隋文峰驾驶的车辆投保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事发时,均正值保险期间内。周文娇住院期间,李野、李万成为其预付医疗费用26,145,40元,依周文娇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周文娇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4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周文娇伤后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2、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3、继续治疗费用总匡计为3,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现周文娇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145.4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7,589.28元、护理费1,239.66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7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42,274,34元;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隋文峰、李野按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二,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认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本案事故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次不足部分,由隋文峰、李野按责任比例赔偿,即隋文峰承担70%责任,李野承担承担30%责任。。因无证据显示李万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故周文娇要求李万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6,145.00元,为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中数额为15,186.00元的票据一张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00元,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的标准依鉴定结论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有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伤住院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其主张交通费用7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未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本人亦未构成残疾,故此项请求无依据,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唐勇案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94.07元[12,840.29元÷(12,840.29元+30,045.40元)×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唐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657.61元。李野预付医疗费26145,40元,应予扣减。综上,结合另一案唐勇案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计7,005.97元[30,045,40÷(12,840.29元+30,045.40元)×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周文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慰金合计2,266.65元[2,643,77元÷(125,657.61元+2,643.77元)×1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文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文娇医疗费26,1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继续治疗费用3,000,00元,合计30,045,40元中的7,005.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文娇误工费704,12元(28,556元÷365天×9天)、护理费1,239.65元(50,275.00元÷365天×9天×1人)、交通费700.00元,合计2,643.77元中的2,266.65元中;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娇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理赔不足部分6,674.98元(23,416.59元×30%-350.00元);四、被告李野赔偿原告周文娇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理赔不足���分5,022.48元(16,741.61元×30%);五、被告隋文峰赔偿原告周文娇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理赔不足部分11,719.13元(16,741.61×70%);六、原告周文娇返还被告李野预付医疗费用26,145.40元;七、驳回原告周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3,017.00元由被告隋文峰承担70%,计2,112.00元;由被告李野承担30%,计90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学文审判员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启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