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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6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与薄×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薄×1,薄×2,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63593号原告:赵××,男,200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原告赵××之母),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鸣,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薄×1,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薄×2(被告薄×1之父),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38号。法定代表人:施华,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以下简称赵××)与被告薄×1、薄×2、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以下简称薄×1、薄×2、青苗学校,一并提及时简称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的法定代理人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杨一鸣,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38873.83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配镜费406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心理咨询费55000元、课程补习费1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赵××与薄×1均系青苗学校学生。2014年12月15日中午,赵××在青苗学校篮球场打篮球时,与薄×1发生口角并被其打伤,造成赵××面部出血、眼部及头部多处受伤、红肿。下午放学后赵××之母郭××得知此事,即带赵××至北京同仁医院就医,经诊断,赵××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下淤血,并于2014年12月22日复查时诊断为左视网膜裂孔,进行了激光封闭手术治疗。事发后曾报警,法医鉴定为赵××受轻微伤。此事件给赵××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只能被迫转学。事后,各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因事发时薄×1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薄×2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青苗学校没有及时有效的组织就医,也没有及时通知赵××家长,延误了赵××的治疗,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薄×1、薄×2共同辩称:认可薄×1与赵××之间存在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但双方均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且赵××就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就赵××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结合证据发表具体意见。青苗学校辩称:学校已尽到了监管和教育的职责,赵××与薄×1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一方并未就学校存在过错举证,故学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赵××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结合证据发表具体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午休期间,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林荫路青苗学校天台篮球场,赵××与薄×1在打篮球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头部、面部、眼部受伤。经赵××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派出所对赵××、薄×1就本案打架事件所做《询问笔录》。赵××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左右,我和薄×1,还有两个同学,在青苗学校天台篮球场打篮球,球出界了,我和他吵起来了,都挺生气,我去捡球,他从后面推了一下,当时我也急了,我过去把他推一边去了,我然后就从后面抱着他,他用肘部撞我脑袋,我当时就晕了,我就躺在地上了,然后他用拳头打我头部,打了七八拳,然后旁边的两个同学过来劝架,说别打了,然后把我扶起来了”。薄×1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左右,我和‘CLAKE’,还有两个同学,在青苗学校天台篮球场打篮球,当时我们得分了,我要去发球,可是‘CLAKE’拿着球不让我发,我就把球从‘CLAKE’手里抢了过来,‘CLAKE’就问我是不是想打架,当时我没理他,我就把球发了出去,然后‘CLAKE’过来从后边用他的胳膊锁住了我的脖子,当时我就是想挣脱他,我就用手往后甩了一下我就挣脱开了,后来‘CLAKE’又抓住了我的手,把我甩出去摔倒了,这时我就急了过去把‘CLAKE’推到了,我也跟着倒下去了,然后我就要爬起来时,看见‘CLAKE’伸手就要打我脸,当时我就跪在‘CLAKE’旁边用手向‘CLAKE’的头部乱打,因为当时我也挺害怕的具体打了‘CLAKE’头部多少拳我也记不清楚了,然后旁边的两同学过来劝架,说别打了,然后把我扶起来了”。赵××认可笔录的真实性,认为其受伤系薄×1所致,故薄×1应向其赔偿各项损失。三被告亦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赵××对于打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事发后当日,赵××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眼球钝挫伤。2014年12月16日,赵××到同仁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病历显示赵××双眼拳击伤后视力下降1天,并被经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双)、眼睑及眼周区挫伤(双)、创伤性视网膜病变(左)、屈光不正,医生建议赵××休息一周。2014年12月17日,赵××到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外科检查治疗。2014年12月20日,赵××到同仁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2014年12月22日,赵××到同仁医院进行了左眼视网膜裂孔激光封闭术。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赵××就其头面、眼部受伤到同仁医院、协和医院以及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进行了复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5日,赵××再次到同仁医院就眼部受伤进行复查。在上述就医治疗期间,赵××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492.17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赵××因心肌疾病就医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三被告认为此病情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关,不认可赵××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经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鉴定研究所)对于赵××的心肌疾病与2015年12月15日打架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法大鉴定研究所出具《退案函》,载明赵××因个人原因放弃此次鉴定,故将案件予以退回。赵××主张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0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主张配镜费,并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同仁医院的散瞳验光处方、2015年1月12日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的复验费收据、2015年1月19日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的配镜单,以及北京眼镜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开具的眼镜费发票。三被告认可在打架过程中薄×1将赵××的眼镜打飞,但认为赵××的视力没有明显下降,其频繁配镜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赵××主张营养费,表示在事发后购买了维生素、钙片等营养品以及营养眼睛的水果、食品等,但相关凭证及票据未予保留。赵××主张开车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支出凭证。赵××表示其受伤后,母亲郭××对其护理半年,故酌情主张护理费。经询,赵××表示郭××在旅行社工作,年平均收入200000元。关于郭××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赵××未提交证据。赵××表示其精神因受伤受到严重损害,无法正常学习、生活,故进行了心理咨询及课外补习,并主张心理咨询费、课程补习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提交了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心理咨询费收据四张(金额共计65000元)、培训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00元)。三被告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此组证据与打架事件没有关联性。经询,薄×1、薄×2均表示薄×1现仍在上学,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薄×1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赵××于2014年12月15日所受外伤系薄×1殴打所致。对于薄×1给赵××造成的人身损害,因事发时薄×1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薄×2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时赵××、薄×1已是初中三年级学生,对于是非曲直、行为后果应有一定判断、预见能力,且打架事件发生在午休期间,赵××未能举证证明青苗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要求青苗学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赵××患心肌疾病时距打架事件发生已半年有余,时间间隔较长,且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该疾病与打架事件的因果关系鉴定被鉴定机构退案,此不利后果应由薄×1承担。因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赵××所患心肌疾病与本次打架事件具有因果关系,故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治疗因打架所致外伤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之结果为准。营养费:赵××被薄×1殴打致外伤性视网膜病变,从其伤情来看,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护理费:根据赵××所受伤情,其护理期以30日为宜。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故护理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配镜费:薄×1认可在打架过程中将赵××的眼镜打飞,且赵××的病历中亦记载其受伤后视力确有下降,故在2015年1月的配镜费用属于其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1月的配镜费,据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且赵××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再次配镜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赵××因验伤所支出的鉴定费,薄×2应予赔偿。交通费:本院将根据赵××的实际就医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心理咨询费、课程补习费:赵××未能充分证明此两项费用与本次打架事件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现有证据,赵××因本次打架事件所受之伤情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3492.1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配镜费1272元、鉴定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原告赵××负担4636元(已交纳151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薄×2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审 判 员  李甲军代理审判员  柯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