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剑波与严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波,严加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532号原告:朱剑波,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严加法,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朱剑波与被告严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加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带来的额外费用(路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欠车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严加法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朱剑波提交的2016年1月13日被告严加法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严加法向原告朱剑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剑波购车款贰万元整,余款于2016年6月份归还。因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朱剑波陈述:2014年我将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苏E×××××)挂在苏州大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销售,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经大山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向我购买车辆,当时汽车的出售价为11万元,被告仅带了9万元现金,就向我支付了9万元,剩余2万元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份归还,但是在2015年5月份,我就找不到被告,后来大山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帮助下,直到2016年1月13日才找到被告,当时被告的老婆请求我多给一些还款时间,我就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了在2016年6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剑波与被告严加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严加法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严加法应当向原告朱剑波偿还该2万元债务。关于原告朱剑波主张利息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严加法承诺2016年6月份偿还,其未能按时还款,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因诉讼带来的额外费用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路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加法偿还所欠原告朱剑波的债务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严加法负担(原告已预交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