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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瑞文、程淑杰与冯宪丽、张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文,程淑杰,冯宪丽,张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767号原告:丁瑞文,男,1958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西管营村*组****号。原告:程淑杰,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西管营村*组****号。被告:冯宪丽,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唐杖子村。被告:张月全,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唐杖子村。原告丁瑞文、程淑杰与被告张月全、冯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文、程淑杰、被告张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宪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瑞文、程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48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在二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月全向原告丁瑞文借款4800元,均有借条出具。三笔欠款总额1048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张月全辩称,第一次我在二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我偿还了40000元钱,第二次我在二原告处借款20000元,第三次我在二原告处借款4800元,现在尚欠二原告64800元。冯宪丽未答辩。原告丁瑞文、程淑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4日,张月全、冯宪丽为丁瑞文、程淑杰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为8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张月全、冯宪丽为丁瑞文、程淑杰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0000元;2016年2月24日张月全为丁瑞文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4800元。三份欠条证明张月全、冯宪丽欠丁瑞文、程淑杰1048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月全对三份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月全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23日丁瑞文为其出具的收款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丁瑞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另外一笔欠款,与本案的104800欠款没有关系。针对该证据,二原告又出具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是此笔欠款,与本案的104800元借款没有关系。张月全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此收条就是偿还的104800元的部分还款。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借款数额、落款时间,本院对丁瑞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瑞文、程淑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月全、冯宪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24日张月全又向原告丁瑞文借款4800元,三笔借款总金额104800元。被告对欠款104800元没有异议,被告张月全主张在2014年5月23日已偿还40000元。但偿还时间均在三笔欠款104800元之前。原告丁瑞文认可被告确实偿还过40000元,但偿还的40000元是2014年3月24日的欠款不在104800元欠款中。张月全认可2014年3月24日40000元欠款的借条是其本人签字,对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于借款104800元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全、冯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瑞文、程淑杰借款10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月全、冯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