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樊会芳与XX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会芳,XX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53号原告:樊会芳,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原籍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观西村17组,现住汝州市梨园新区。被告:XX旭,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樊会芳诉被告XX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XX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XX旭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旭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旭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现金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即XX旭丈夫名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本院,望法院判如所诉。XX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会芳是通过史淑云介绍与被告XX旭相识,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当天原告将现金转账到被告XX旭指定的被告丈夫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打款时,原告扣了1-3月份的利息15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款实际数额是185000元。被告XX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樊会芳现金200000元整,月息2.5分,已付3个月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人XX旭、担保人史淑云。借款时间2016年1月5日”。之后,被告XX旭按月息2.5分给原告付利息至2016年9月底,总共付了9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再没有给原告付利息,也没有还本金。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XX旭所借原告樊会芳现金200000元由被告XX旭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但是原告给被告账户打款时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5000元,实际原告借给被告本金18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借原告本金185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被告给原告付至2016年9月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XX旭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清款之日止)。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息2.5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XX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会芳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樊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