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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谈宗友与刘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宗友,刘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445号原告谈宗友,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恋,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谈宗友诉被告刘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宗友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且口头约定3%月息月结,期间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恋与原告��妹谈宗香协商借款事宜,因原告之妹谈宗香无钱可借,就介绍被告刘恋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之妹谈宗香转账50000.00元,原告之妹谈宗香在收到原告转账后,于当日向被告刘恋转款50000.00元。被告刘恋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谈宗友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条,借款人:刘恋,2015年3月28日。”。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刘恋前三个月,每月通过原告之妹谈宗香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共计4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凭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刘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被告刘恋向原告归还的4500.00元的性质,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且原告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自述的被告归还的4500.00元,本院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谈宗友偿还借款本金45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4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原告谈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