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彪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彪,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于197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被原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辩护人章文,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彪犯诈骗罪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6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7刑监1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彪及其辩护人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沈彪冒充金华市政府分管工业的领导,与金华苗木公司的经理是战友,让邢新文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租用50亩农业用地种苗木。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沈彪自称能将农业用地转成工业用地,让梁某2等人介绍王某向邢某购买砖塘村的50亩农业用地,由被告人沈彪负责把这土地转成工业用地,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2012年5月份,由于王某过世,被害人楼某接替王某履行合同。2012年10月份左右,在被害人楼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沈彪谎称已经向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开发区购得另一块50亩的工业用地,并将一份伪造的购地合同出示给被害人楼某看。楼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150万元交给被告人沈彪作为好处费。案发后,被害人楼某从邢某处追回人民币19万元,从梁某1处追回人民币8万元,从戴某处追回人民币12.5万元,从黄某处追回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沈彪处分四次共追回人民币71.6万元,共计追回被骗款项人民币121.1万元。一审认为,被告人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沈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沈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楼某。原审被告人沈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沈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楼某人民币150万元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实施了诈骗行为错误。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彪骗取被害人楼某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有:1、被害人楼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4、邢某、戴某、梁某2、黄某、胡某、刘某、施某,4、叶某的证言,3、被害人楼某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存款利息清单、收条复印件1份,4、金某都市新区申请入区企业登记表,5、金某都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6、证人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7、银行账单,8、被告人沈彪的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9、被告人沈彪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沈彪冒充金华市政府领导,谎称有能力将农业用地转为工业用地,虚构已经帮楼某向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开发区购得50亩的工业用地,用伪造的购地合同从楼某处骗得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证实沈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沈彪在再审中辩称其只分到部分钱款,对于前科不是刻意隐瞒,之前有过笼统的供述,已在好好改造,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沈彪在原审期间有提到过前科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实后公正公平判决。再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沈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沈彪在侦查阶段都没有讲清前科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为累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彪骗取被害人楼某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沈彪因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于197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被原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6)婺刑初字第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第五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沈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彪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沈彪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沈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彪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对其犯罪前科均未作如实供述,致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未查明沈彪的前科事实并作出相应的指控,原一、二审裁判亦未查明沈彪系累犯,量刑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沈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的表现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5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沈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青审 判 员 梁 立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