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同成与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成,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634号原告:李同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武佳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成与被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成、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农村信用社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按照竞拍价格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636874.80元(629.41平方米×1011.86元/平方米);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在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会上,购买由被告申请拍卖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12号0074栋1号房屋。原告交纳购房款15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未协助。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面积为1492.30平方米。2017年4月14日,经宁安市金诺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售的房屋测绘,该房屋实际面积为862.89平方米,少了629.41平方米。原告支付测绘费1170元。被告农村信用社辩称,房屋确实是信用社拍卖出售给原告李同成。房屋面积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拍卖的,被告无过错,即使有过错也是房产部门的过错,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同成于2016年11月9日,在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会上,购买由被告农村信用社申请拍卖的,其所有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12号0074栋1号房屋,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纳购房款1510000元,该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1011.86元。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面积为1492.30平方米。2017年4月14日,经宁安市金诺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售的房屋测绘,该房屋实际面积为862.89平方米,少了629.41平方米。原告支付测绘费117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成交确认书、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宁安联社转让房产明细表各1份。证明经公开竞拍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原范家信用社办公楼一栋,房屋面积1492.30平方米,原告支付价款1510000元。证据2.宁安市金诺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少629.41平方米,测绘费支出117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购买原告的房屋,房款为1510000元。该房屋面积少了629.41平方米。对此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同成与被告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合同法定附随义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款15100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12号0074栋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面积为1492.30平方米,经宁安市金诺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测绘,该房屋实际面积为862.89平方米,少了629.41平方米。该房每平方米价格为1011.8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减少房屋面积差价款636874.80元并给付测绘费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李同成将位于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12号0074栋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二、被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给原告李同成减少房屋面积差价款636874.80元、测绘费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被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春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