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俞前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王德,张中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东门大街7号,注册号341523000011547(1-1)。负责人:孙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前宝,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坤铭,女,199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坤鹏,男,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稳,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被上诉人王德、张中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俞前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被上诉人俞坤铭、俞坤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德、张中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俞前宝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且其在城镇取得固定收入以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之前,应予维持。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王德、张中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6226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8时左右,王德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舒城县西外环路超速行驶至金虎××水泥路交叉口处时,遇李根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王德避让不及,致皖N×××××号轿车撞倒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根聪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报告书,确定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为张中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分别为受害人李根聪(1970年12月12日生)的丈夫、女儿、儿子。2016年6月18日8时左右,王德驾驶其岳父张中稳所有皖N×××××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舒城县西外环路超速行驶至金虎××水泥路交叉口处时,遇李根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王德避让不及,致皖N×××××号轿车撞倒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根聪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报告书,确定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李根聪自2014年9月起在快乐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李根聪在交通事故中丧生,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作为亲属,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李根聪常年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8元(误工费5人×7天×114.22元/天);6、住宿费3441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计636606元。王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中稳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4606元按责任分担,因王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419685元。综上,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419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5210元,由被告王德、张中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李根聪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认定。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快乐峰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与李根聪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自2014年底为李根聪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单,上述证据可证明李根聪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同时本案在二审庭审后,俞前宝、俞坤铭、俞坤鹏提交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舒城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单,能够补强证明李根聪在城镇长期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判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