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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新星、赵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星,赵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643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星,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沙县。被执行人赵晖,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沙县。申请执行人刘新星与被执行人赵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晖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新星借款本金人民币58213元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潇健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