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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凤廷与秦书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廷,秦书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758号原告:张凤廷,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秦书萍,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0号1门。负责人:韩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凤廷与被告秦书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富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书萍、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秦书萍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廷各项损失合计45864.8元。诉讼费由被告秦书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2时许,秦书萍驾驶辽H484**、辽HF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29公里800米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避险措施不当,与前方赵小平驾驶的辽JM2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赵嘉辉、赵云)相撞,致使辽JM26**号小型轿车与辽H484**、辽HF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均失控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分别与由东向西驶来的于景全驾驶的辽JY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吴淑芬、吴淑兰、于勃)及张凤廷驾驶的辽JB8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小平、于景全、赵云、赵嘉辉、张凤廷、吴淑兰、吴淑芬、于勃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凤廷在事故发生当天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9077.92元。被告秦书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辽JY16**号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富邦保险公司承保的辽JM26**号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由秦书萍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具体赔偿请求如下:医疗费90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护理费101.71元×9天=915.39元、误工费179.61元×9天=1616.49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705元、车辆损失17000元、营运损失15000元,合计45864.8元。被告秦书萍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张凤廷受伤、车辆损失的事实。秦书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因该事故中涉及多车多人受伤,对于无责车辆应按照其比例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凤廷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给付,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给付。误工费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提供发票。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张凤廷受伤、车损的事实。于景全驾驶的辽JY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承保的辽JK16**号车辆的无责理赔款限额内医疗费限额、车损限额已经在(2016)辽0922民初2662号案件、(2016)辽0922民初2909号案件中用尽,本案只能按照在无责理赔款伤残限额中按照比例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张凤廷受伤、车损的事实。赵小平驾驶的辽JM2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承保的辽JM26**号车辆的无责理赔款限额内医疗费限额、车损限额已经在(2016)辽0922民初2662号案件中用尽,本案只能按照在无责理赔款伤残限额中按照比例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张凤廷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出租车承包协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2时许,秦书萍驾驶辽H484**、辽HF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29公里800米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避险措施不当,与前方赵小平驾驶的辽JM2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赵嘉辉、赵云)相撞,致使辽JM26**号小型轿车与辽H484**、辽HF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均失控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分别与由东向西驶来的于景全驾驶的辽JY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吴淑芬、吴淑兰、于勃)及张凤廷驾驶的辽JB8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小平、于景全、赵云、赵嘉辉、张凤廷、吴淑兰、吴淑芬、于勃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凤廷在事故发生当天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077.92元。秦书萍驾驶的辽H484**、辽HF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于景全驾驶的辽JY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赵小平驾驶的辽JM2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另查明,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于景全驾驶的辽JY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本院(2016)辽0922民初2909号案件中已使用医疗费无责理赔限额1000元、车损无责理赔限额100元、伤残限额125.65元+2480.95元=2606.6元。富邦保险公司承保的赵小平驾驶的辽JM2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院(2016)辽0922民初2662号案件中已使用医疗费无责理赔限额1000元、车损无责理赔限额100元、伤残无责理赔限额186.42元;在本院(2016)辽0922民初2630号案件中已使用伤残限额313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秦书萍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避险措施不当,造成张凤廷受伤,是引起事故发生起的全部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秦书萍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系四车相撞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于景全驾驶的辽JY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富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赵小平驾驶的辽JM2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亦应该在相应无责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凤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凤廷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张凤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住院病志、道路运输资格证、车租车承包协议,对张凤廷的该请求,依法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张凤廷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张凤廷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凤廷主张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张凤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金额,对该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廷误工费179.61元×9天=1616.49元、护理费101.71元×9天=915.39元、交通费90元,合计2621.88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218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廷医疗费90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施救费1705元、车辆损失17000元,合计28232.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辽JY16**号)无责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廷误工费179.61元×9天=1616.49元、护理费101.71元×9天=915.39元、交通费90元,合计2621.88元×11000/(110000+11000+11000)=218.49元。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辽JM26**号)无责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廷误工费179.61元×9天=1616.49元、护理费101.71元×9天=915.39元、交通费90元,合计2621.88元×11000/(110000+11000+11000)=218.4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秦书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