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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金云、黄启春与屠洪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金云,黄启春,屠洪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368号申请执行人:余金云,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申请执行人:黄启春,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201270461,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凤河路金河小区106幢502室。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二申请执行人):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屠洪嘉,曾用名屠俊琦,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余金云、黄启春与屠洪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7435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