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先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玉,男,1962年8月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温庭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