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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匡俐云与被告文红、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俐云,文红,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78号原告:匡俐云。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文红。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匡俐云与被告文红、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俐云及委托代理人张锴,被告文红,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俐云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为6%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2017年3月13日利息40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红答辩要点:答辩人只是收款过程中的经手人,并非借款人及真正收款人,对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归还15万元,答辩人听天泽公司吴世文说已由其父亲及叔叔出具借款担保手续,具体偿还情况不清楚,本案于2014年7月发生借贷,距起诉时间2年多,早已超过民事诉讼两年的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要点: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这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向我们说明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匡俐云与被告文红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匡俐云从交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文红账户转存、汇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同日,被告文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匡俐云(天泽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已付8月2日,经手人文红”。此后原告收到案外人吴世文还款15万元,余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共同向其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文红认为,出具收据及银行转账系只是经手人,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收据内容包含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另由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履行,被告文红向原告出借人匡俐云已经完成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其次关于还款责任主体及还款金额,如前所述,被告文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且原告将所涉案款项均支付至其银行账户,被告文红虽在收条载明“天泽借款、经手人”但未举证证实该款已支付至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被告文红。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匡俐云实际向被告文红支付借款为390000元,关于预收利息计入借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及主张权利。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凭据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内利率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本案自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匡俐云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匡俐云对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霞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