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显华与被告廖邦兴、涂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华,廖邦兴,涂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46号原告:吴显华,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廖邦兴,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涂琼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廖邦兴之妻。原告吴显华与被告廖邦兴、涂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伦、被告廖邦兴、涂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6600元;2.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十几万,2011年借款现金十几万,又于2012年借款十几万,三年借款共计5466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还清,如未还清,则被告将自己住房底楼左边的门面作抵押,由原告吴显华自行处理。原告于2016年3月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只归还了一万元给原告。原告找被告涂琼英,被告涂琼英称钱的事情不管,去找廖邦兴。被告廖邦兴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廖邦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320000元左右,其余都是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愿意归还借款,或者用邻水县城南镇红店村3组38号房屋抵偿借款。被告涂琼英辩称,对被告廖邦兴的借款不知情,借款应当由廖邦兴个人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也不同意以房屋抵偿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显华与被告廖邦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廖邦兴、涂琼英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再婚)。从2010年至2012年,被告廖邦兴分三次向原告吴显华借款共计30余万元,被告廖邦兴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5月6日,被告廖邦兴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显华现金5466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在2015年的腊月30日还清。如果还不到、还不清,用廖邦兴的红店子的三个门面作为抵押,左边三间门面,由吴显华自行安排廖邦兴与吴显华完善合同。特此为据借款人廖邦兴2015年5月6日”。该546600元中有部分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归还利息10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以及被告廖邦兴向原告吴显华借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吴显华系债权人,被告廖邦兴系债务人。借条表明被告廖邦兴应当于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吴显华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共计546600元,利息未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琼英应当与被告廖邦兴共同清偿借款本息54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邦兴、涂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显华借款本息54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计4635元,由被告廖邦兴、涂琼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松书 记 员 仇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