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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陆文与唐歆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陆文,唐歆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51号原告林陆文,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武鸣区,被告唐歆岩,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武鸣区,原告林陆文与被告唐歆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歆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陆文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为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①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计24个月,按月息2%计付利息为4800元;②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共24个月,按月息2%计付利息为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陆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唐歆岩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欠款金额及借款过程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真实情况是: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生意失败,不能一次性偿还,于2016年2月期间通过原告儿子林立骕居中协调,口头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9万元,由被告每月还款2000元,分74个月还清,共计还款148000元(含1.5%月息)。协议还约定因失业、生病等原因,可延期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均按协议支付共计6期12000元。后因被告在8月患上胰腺炎,前后达三个多月,至今尚未痊愈,花费巨大,加之因病失业,至今仍无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故暂未能继续履行协议。这些情况,被告均通过林立骕告知了原告,不知原告为何不提及。原告起诉的3万元借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是其中1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高额利息不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完整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歆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唐歆岩与林立骕通话录音,拟证实双方已就还款达成口头协议;2、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实被告因病未能按协议还款;3、微信支付信息,拟证明还款情况;4、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履行还款协议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唐歆岩向原告林陆文借款1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唐歆岩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留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2014年11月2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一次还清本金。唐歆岩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留手机号码。2015年8月3日,唐歆岩及刘丽娜向梁艳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5年8月8日还清。另查明:唐歆岩与原告林陆文之子林立骕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以林陆文借款3万元及梁艳明借款6万元为本金,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还款共74个月,共计还款148000元(含9万元本金及1.5%月息)。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均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每月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林立骕,再由林立骕转交给林陆文,至2016年8月3日还款6期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歆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陆文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依法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到期借款的义务。关于还款协议问题,虽然双方未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但原告认可被告答辩状中“按本金9万元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月息1.5%”的答辩意见,并且被告已经按协议还款6期共计12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存在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对于被告唐歆岩主张的“因失业生病等原因可以延期还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但还款协议约定了月息1.5%,故应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与还款协议相背离,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协议自2016年2月起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2016年7月以前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8月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折算为年利率18%)计付。关于被告已还款12000元的问题,因该款系通过林立骕还给原告,故应认定为对林陆文的还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1.5%,原告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450元,6个月利息为2700元,该12000元还款中利息为2700元,本金为9300元。被告仍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已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歆岩返还原告林陆文借款20700元;二、被告唐歆岩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林陆文(利息计算:以本金20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唐歆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