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晓辉与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晓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红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蒋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曹晓辉,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双华(系曹晓辉配偶),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晓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威龙公司向曹晓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曹晓辉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确定并支付完毕。仲裁不处理曹晓辉主张的威龙公司少缴社会保险问题并认定威龙公司已支付给曹晓辉的1万元并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有在程序上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决事项性质。1、原判将事后考核出现的计件工资认定为事前应当缴费的工资数额为前后颠倒、本末倒置。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用标准工资作为有关补偿费用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苏劳关系[1998]17号)的规定,企业“标准工资”指职工的基本工资。因此,在职工还没有出现计件工资的情况下,威龙公司将基本工资确定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合理的,这也是全体职工的缴费基数,威龙公司将全体职工缴费基数确定为曹晓辉缴费基数已经过工伤保险基金即劳动主管机关的审查认可。2、曹晓辉为师傅级熟练工,威龙公司为鼓励曹晓辉继续工作,将1万元支付给曹晓辉是附条件的,曹晓辉领款后仅几个月就辞职,该1万元应列入工伤待遇计算。曹晓辉主张1万元是补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而由曹晓辉在诉讼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金额3166元所否定。3、原判既然认定社会保险缴费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而又认定威龙公司少缴社会保险,显属自相矛盾。4、既然原判认定威龙公司少缴社会保险不属法院主管范围,那么仲裁裁决的相关事项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仲裁裁决对已付1万元的认定,具有法院不能改判的终局性质。曹晓辉辩称:1万元是曹晓辉多次与威龙公司老板协商后补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当时老板同意年底的时候把钱补足,后在2016年2月2日补了1万元。曹晓辉一审提交的工资单上并未有“如需离职就扣回”字样。曹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金额3405.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金额2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威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龙公司不支付曹晓辉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费由曹晓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曹晓辉至威龙公司工作,工种为车工,威龙公司为曹晓辉参加了社会保险。曹晓辉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和计件工资组成。2014年7月25日,曹晓辉在总装车间操作机床加工长轴时,右手中指不慎被压伤。当天到常州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小结上医嘱建休1个月。常州第一零二医院在2014年10月8日、11月10日共出具了2份病休建议单,各建休1个月。2015年7月1日,威龙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5元支付给了曹晓辉。2015年12月8日,曹晓辉继续到威龙公司工作。2016年2月2日,威龙公司支付了曹晓辉工伤补助10000元。2016年8月6日,曹晓辉辞职,威龙公司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9月29日,曹晓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威龙公司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844元;2、威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83元;3、威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威龙公司支付曹晓辉停工留薪期工资340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扣除威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8405.49元。二、对曹晓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威龙公司办理了名称变更,之前的名称为江苏威龙灌装机械有限公司。威龙公司支付曹晓辉2015年6月份工资3936元、7月份工资3788元、8月份工资2282元、9月份工资2282元、10月份工资2254元、11月份工资2254元、12月份工资3478元。双方对曹晓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863元无异议。威龙公司、曹晓辉各提供工资条1份,均载明威龙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曹晓辉支付了工伤补助金10000元,其中,威龙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注明该笔工伤补助金“如离职须扣回”。曹晓辉对该注明内容不予认可,陈述该笔工伤补助金是其与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威龙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曹晓辉是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人员,其与威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故对于曹晓辉要求威龙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金额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曹晓辉建休期间,威龙公司每月均发放工资,即在工资发放时,曹晓辉对于自己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应已明知,如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发放,其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曹晓辉最后一次建休期于2014年12月10日期满,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曹晓辉要求威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金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金额问题:该问题实质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导致了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伤待遇损失应当由其他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该院对曹晓辉要求威龙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关于威龙公司辩称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中扣除2016年2月2日支付给曹晓辉10000元工伤补助金的意见:首先,曹晓辉工伤十级伤残,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8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7034元,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4175元,威龙公司另行支付工伤补助金10000元,补偿了曹晓辉因威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低于其本人工资标准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损失,这种支付行为是威龙公司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威龙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注明该笔工伤补助金“如离职须扣回”,而该工资单系威龙公司单方制作,也未载明该笔工伤补助金是预付曹晓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曹晓辉对该注明内容未确认离职时同意扣回该笔工伤补助金。综上,威龙公司提出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除工伤补助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晓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驳回曹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龙公司、曹晓辉各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威龙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给曹晓辉的1万元是否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曹晓辉要求威龙公司承担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在内的工伤待遇,威龙公司对于曹晓辉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已于2016年2月2日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对此,应由威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款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威龙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曹晓辉确认,且从曹晓辉提供的其所持有的工资单来看,仅载明“年终奖及各项补助”1万元,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威龙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无证据证明威龙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所载明的“工伤补助(如离职须扣回)”已经曹晓辉确认同意,威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已付1万元的性质的认定,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威龙公司上诉认为相关仲裁裁决具有法院不能改判的终局性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威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