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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行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欧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02行初字98号原告: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欧阳某。原告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欧阳某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其在2015年5月23日晚9时许,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至某大道前路段时,与一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左阴囊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实相关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欧阳某2015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称: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被告邮寄相关材料的地址错误,导致我公司没有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第三人欧阳某只是我公司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晚上9时,不是正常的下班时间,不能认定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及时通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未查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6年7月13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网上查询了原告公司的最新通信地址:庐山区九莲北路173号。我局按照该地址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单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的起诉期限。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有原告单位开出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和公司盖章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欧阳某2015年5月23日晚工作结束之后,在单位吃晚饭后才回家,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欧阳某在原告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事铺设光缆的工作,2015年5月23日,第三人在单位吃完晚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某大道前路段时,与一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左阴囊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网上查询原告公司最新的通信地址为:某路173号,负责人为商某。被告向原告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按该地址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邮政官网查询,该邮件5月21日已经妥投,收件人为商某。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欧阳某2015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再次通过邮政快递于2016年7月12日给原告公司寄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官网查询该邮件7月13日已经妥投,签收人为付秋某。原告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根据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网上查询的原告企业登记的企业通信地址,通过邮政快递投递相关材料,快递邮寄部门也显示邮件已经妥投。被告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所陈述的未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7月13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葵审判员 李向忠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