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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8行初19号原告王伟民,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赵晓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郑市烟厂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慧萍,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春发,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民要求确认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荣,被告委托代理高春发、乔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12日,由河南省政府、新郑县人民政府、新郑县土地管理局盖章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6-10-40-1-70集建(新土)字第00989号>,该土地使用证使用者是原告父亲王群(94年已去世)。2009年3月,在原宅基地上又重新翻盖了三层小楼房,允许使用面积为182.2平方、建筑面积87.7平方。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拆迁许可证,也没有通知原告更无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除了原告在父亲宅基地上盖的三层房屋,因原告是××人且早已经离婚,原来的房子已判给前妻和孩子居住,原告离婚后一直住在父亲的这座房子里。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使原告现在居无定所,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在没有拆迁所需要的许可证明文件,在没有通知原告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擅自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规定,被告拆除行为既无法定授权,又无法定的依据,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0098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父亲有颁发的土地证。2、照片10张,未拆迁前的照片证明原告在合法的宅基地证上建造的合法的房屋,拆迁后的照片证明拆迁后的现场。3、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房主王群系父子关系,房主王群于1994年去世。4、放弃遗产的证明书,证明房主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了继承。5、原告离婚证,证明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子,房子归前妻和孩子所有,原告住在该房子。6、××证,证明原告是××人。7、拆除通知书,证明房子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拆除原告集体土地证上房屋的行为。土地是社区上王水朝所住的。原告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00989)上的房屋是老城改造时拆除,该证原告没有上交。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是王群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民,系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原告在和庄村建有三层楼房一幢。2016年5月14日,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3日搬离屋内物品,自行拆除违法建;逾期不拆除,被告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6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下发通知,通知原告王伟民收到通知书5日内,搬离屋内物品,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6年9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未拆除原告的房屋,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三层楼房被拆除,且被告两次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于一定日期内拆除,逾期不拆除,将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第二次下发拆除通知期满后被拆除,故被告称未拆除原告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30日拆除原告王伟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争学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