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海洲与李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洲,李文,黄汉明,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1094号原告:李海洲,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高宏伟,均系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文,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9593786-7。法定代表人:黄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黄汉明,男,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海洲与被告李文、第三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黄汉明及原告李海洲与被告徐求、第三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黄汉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高宏伟,被告李文、徐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才、付加迹,第三人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明及第三人黄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李文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将原告转让的第三人嘉兴公司2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告李海洲以800万元受让第三人嘉兴公司原股东程群英、程鑫、龚亦农、聂由文等人的股份,占第三人嘉兴公司出资额80%,黄汉明以200万元受让第三人嘉兴公司原股东程群英的股份,占第三人嘉兴公司出资额20%。原告李海洲担任第三人嘉兴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嘉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在嘉御园项目开发过程中,因管理混乱等原因,第三人嘉兴公司对外欠下巨额债务。被告李文为债权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催款人,因债务压力大,被告李文向原告表示愿意做合作伙伴,经协商,在被告李文未出资的情况下,原告让其接手了嘉御园的开发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书。此后,被告李文又找到徐求,原告作为第三人嘉兴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1日与乙方李文、徐求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出资500万元投资嘉御园项目,根据需要分期投入,项目发生销售后优先退还乙方投资,并约定无论项目经营情况如何,优先保证乙方投资安全收回,乙方共分得该项目50%的股权,与原告按照股权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由被告李文主持嘉御园项目开发工作,此后不久,被告李文及徐求就提出将嘉御园项目股份转为第三人嘉兴公司的股份,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李文及徐求即以停止项目开发工作,派打手常驻公司,以准备打架的手段相威胁,原告被迫于2015年10月21日与被告李文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嘉兴公司的25%股权,以零元转让给被告李文,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份附条件的股权无偿赠与合同,其所附条件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要求被告李文及徐求出资500万元,共同偿还公司债务。而被告李文至今未出资,故原告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另外,被告李文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采用了胁迫、欺诈的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李海洲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文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非如原告所诉是受到被告胁迫和被告乘人之危。股权零元转让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附条件”,该合同与《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嘉兴公司、黄汉明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且按照程序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于2007年1月23日在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由文,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1月10日,由嘉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聂由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过股东决议原告李海洲通过股权转让,以转让价格800万元受让第三人嘉兴公司原股东程群英、程鑫、龚亦农、聂由文的股份,黄汉明以转让价格200万元受让第三人嘉兴公司原股东程群英的股份,受让后,李海洲占第三人嘉兴公司出资额的80%,黄汉明占第三人嘉兴公司出资额的20%,嘉兴公司股东由聂由文、程群英、程鑫、龚亦农变更为李海洲和黄汉明。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聂由文变更为李海洲,李海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07年11月28日出资到位,其中李海洲出资800万元,占持股比例为80%,黄汉明出资200万元,占持股比例为20%。2011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咸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有关规定,选举李海洲为嘉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聘任黄汉明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选举商怀武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2011年2月25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股东分期于2015年2月25日前缴足。武汉信易鑫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武信会验字(2011)第A00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2月25日,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250万元。其中李海洲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黄汉明以货币出资250万元。上述资金由李海洲、黄汉明于2011年2月25日缴存于咸宁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18×××15账号内。2013年7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武汉嘉丰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嘉验字(2013)第7-112号验资报告载明:李海洲投入人民币140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存入中国民生银行烽火支行人民币账号为60×××42;黄汉明投入人民币35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存入中国民生银行烽火支行人民币账号为60×××42。在开发嘉鱼县《嘉御园》一期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李海洲前期委托总经理黄汉明操盘,由于管理混乱,土地调整长期无法到位,市场销售不佳等原因导致第三人嘉兴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对外欠下巨额债务。其中武汉常阳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嘉兴公司嘉御园一期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李文系该公司指派找李海洲催讨债务的代理人,李文派人与李海洲同吃同住同行,由于压力过大,李海洲央求李文帮忙寻找嘉御园项目合作伙伴。后李文向李海洲表示自己愿意与李海洲做合作伙伴,并邀约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徐求一起合伙加入嘉御园一期项目开发。2015年5月1日,第三人嘉兴公司为甲方,被告李文、徐求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情况:1、嘉御园商品房开发项目占地134.55亩,于2011年8月9日取得嘉国有(2011)第2245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容积率为2.2,规划建筑总面积为197340.99平方米,已开发土地面积为51.25亩,开发住宅面积69557.5平方米,商业面积2445.41平方米,未开发土地面积为83.25亩,可建商业及住宅面积为125338.08平方米。2、嘉御园项目现有资产为:未开发土地面积83.25亩,未销售房产5464.56平方米,其他资产为981.74万元。3、嘉御园项目现有债务为11045.88万元。4、嘉御园项目前期建设工程款,常阳建设集团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尚未决算,其他工程各项欠款共779.91万元。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在对项目充分认知、认可的情况下,确定甲方以项目现有全部资产、总债务及其他事项,由甲、乙双方平等公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甲、乙双方各分得本合作开发项目50%股权的收益,并相应承担各自的责任。2、乙方出资500万元,根据需要分其次投入,项目发生发生销售后优先退回乙方投资,甲、乙双方商定,无论项目经营情况如何,优先保证乙方投资安全回收。第三条、项目管理:1、甲、乙双方决定,由乙方李文先生出任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项目的总负责人,全面主持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嘉御园项目开发工作,负责一切相关事宜(包括人、财、物)的处理。2、甲、乙双方共同管理财务,会计、出纳由甲、乙双方各选人担任。3、公司及项目重大事宜由李文先生主导,提出意见,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第四条、合同变更: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的,应经友好协商,征得对方同意后,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五条、争议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5月8日,李海洲代表嘉兴公司为被告李文、徐求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两被告李文、徐求为嘉兴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嘉御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原告李海洲代表嘉兴公司与被告李文、徐求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后,两被告李文、徐求以需盖章审核为由长期将该合同扣留在李文手中,且不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履行出资500万元的义务,也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嘉兴公司的对外债务。全面掌控嘉御园一期项目开发的人,财、物及项目开发工作,并要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海洲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文、徐求各25%,开始原告李海洲不同意,李文、徐求即以停止项目开发工作,派驻社会人员常驻公司,以准备打架等手段相胁迫。在此情形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李海洲与被告李文、徐求在嘉兴公司会议室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该转让合同转让方(甲方):李海洲,受让方(乙方):李文,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嘉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股权,以人民币零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股权是甲方在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乙方承认咸宁市嘉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四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和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乙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命本合同无法履行。2、由于乙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行为不必要。3、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五条、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2015年10月21日,原告李海洲电话通知黄汉明召开股东会,李文、徐求列席参加,股东会议由李海洲召集并主持,会议就公司股权向股东之外转让事项提交股东会讨论,其内部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1、同意李海洲将其拥有的在本公司认缴的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以零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文,批准李海洲与李文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2、同意李海洲将其拥有的在本公司认缴的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徐求,批准李海洲与徐求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3、同意李文、徐求因购买李海洲的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承担责任和享有义务。同时召开股东会,仍选举李海洲为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黄汉明为新一届公司董事,任期三年,聘任李文为新一届经理,任期三年。后原、被告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文、徐求与原告李海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被告李文、徐求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形下成为公司股东,徐求也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出资1000万元,而是无偿受让原告李海洲在嘉兴公司价值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两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嘉兴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以月息2%的利率累计向嘉兴公司出借借款329.55万元,但却不按嘉兴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500万元、偿还公司对外债务的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按规定履行出资500万元,嘉兴公司也未向两被告出具任何股东出资证明书。2016年5月27日,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分歧,嘉兴公司召开股东会,由李文主持会议,原告李海洲作为最大的股东没有参加,黄汉明、李文、徐求三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黄汉明为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并于2016年9月21日在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海洲变更为黄汉明。2016年9月28日,因李文、徐求将应由李海洲持有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原件长期不返还给李海洲,李海洲聘请卢俊、王立勇等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武汉市江夏区金港新区金龙大街上逼停李文驾驶的车辆,强行采取暴力手段逼迫李文交出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原件,后李海洲、卢俊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认为在与被告李文、徐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和乘人之危,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合同;同时被告又不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的嘉兴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资料,《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嘉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江夏区金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嘉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李海洲与被告李文、徐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依法应予撤销还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纵观被告李文、徐求的行为,被告系通过采取胁迫手段,使原告处于危难处境,乘人之危,在完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海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构成乘人之危,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告李文、徐求以扣留原告李海洲应持有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原件,退出嘉御园二期项目开发等胁迫手段,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求不按股东会决议支付原告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李文、徐求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以零转让价格分别取得原告李海洲占嘉兴公司25%的股权,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的股权零转让合同实质上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从表面上看,《股权转让合同》与《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但纵观全案,《股权转让合同》与《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是有紧密联系的,股权零转让的前提和条件即是《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李文、徐求共同出资500万元,共同偿还嘉兴公司债务。《股权转让合同》是在《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所附带的义务和条件即是《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李文、徐求共同出资500万元,共同偿还嘉兴公司债务,帮助嘉兴公司进行融资,搞好嘉御园二期项目开发工作。然而,被告李文、徐求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违反诚信原则,并没有履行出资500万元,共同偿还嘉兴公司债务的义务。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李文、徐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胁迫,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同时,被告李文、徐求也没有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出资500万元,共同偿还嘉兴公司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海洲与被告李文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李海洲转让的在第三人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李海洲。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凯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