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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曹林与刘子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刘子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448号原告曹林,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桥西区。被告刘子岭,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曹林与被告刘子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23时30分,原告曹林驾驶冀G×××××号两厢力帆轿车沿张家口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西外环出口桥××处,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白色捷达轿车追尾,该车追尾后逃逸。此事故经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事故肇事车辆为鲁P×××××白色捷达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刘子岭。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约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车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23时30分,原告曹林驾驶冀G×××××号两厢力帆轿车沿张家口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西外环出口桥××处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白色捷达轿车追尾,该车追尾后逃逸。此事故经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事故肇事车辆为鲁P×××××白色捷达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刘子岭。交警部门认定鲁P×××××轿车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约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证明、修车厂收据及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车辆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有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事故证明可以证明该事故确实存在,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子岭进行赔偿。原告主张10000元维修费用,有收据及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子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亚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