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普官福、普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普官福,普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玉溪市文化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8569181N。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为:钱靖松、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官福,男,1974年2月22日生,蒙古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普丽萍,女,1977年12月16日生,彝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诉被告普官福、普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靖松、被告普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元、逾期罚息、复利141982.03元(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本息共计586982.03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588982.0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后第一被告以促进会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并依照《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50000元互助保证金和5000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3月10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1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结息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2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合同期内利息3010.86元。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罚息0.07元,之后未再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依据《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二被告缴付至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50000元保证金(2015年12月11日扣划)和5000元风险准备金(2016年10月20日扣划)用于抵扣二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6982.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普官福辩称,贷款时是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帮被告普官福担保的,当时批了500000元,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告知普官福,借到款以后普官福用250000元,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用250000元,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55000元是从普官福的250000元里扣划的,这笔贷款普官福实际上只用了220000元,被告普官福也只愿意偿还实际用到的钱。被告普丽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1、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基金会会员需按其在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和1%分别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为其在民生一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基金会会员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无需基金会会员或基金管理人同意有权直接扣划违约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的事实。三、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四、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原告经审查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五、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证明:第一被告依据《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50000元互助保证金和5000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六、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等事实。七、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本息的情况,及截至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6982.03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普官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普官福未提交证据。被告普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其各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普官福发放贷款,被告普官福如何使用该笔贷款,属其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普官福辩称其仅使用22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丽萍与普官福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理应与普官福共同偿还借款剩余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笔费用已作出约定,且有《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官福、普丽萍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141982.03元,本息共计586982.03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普官福、普丽萍连带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沛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