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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丰志与张宏起、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志,张宏起,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502号原告:李丰志,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起,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西100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寿光市银海路51号。原告李丰志诉被告张宏起、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志的委托代理人相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起、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志诉称,2016年7月15日4时50分,原告李丰志驾驶鲁M×××××号(鲁MY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郭树同)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省道321广辛路路口以西路段,因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够,撞至前方顺行减速的被告张宏起驾驶的超载的鲁G×××××号(鲁G2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原告李丰志、郭树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丰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起、郭树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无责车辆鲁G×××××号(鲁G2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5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张宏起未作答辩。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书面辩称,只要法院审查原告具有必备证件,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4时50分,原告李丰志驾驶鲁M×××××号(鲁MY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郭树同)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省道321广辛路路口以西路段,因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够,撞至前方顺行减速的被告张宏起驾驶的超载的鲁G×××××号(鲁G2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原告李丰志、郭树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丰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起、郭树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张宏起驾驶的无事故责任车辆鲁G×××××号(鲁G2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门诊单据八张、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丰志驾驶鲁M×××××号(鲁MY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至被告张宏起驾驶的超载的鲁G×××××号(鲁G2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原告李丰志、郭树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丰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起、郭树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作为鲁G×××××号(鲁G27**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8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49785元;护理费3780.7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由于该车内二人受伤严重,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伤残补助11000元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志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