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森林、刘国忠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森林,刘国忠,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北八街坊温馨家园综合商业楼A段-201号。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森林,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达尔汗壕村六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忠,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达尔汗壕村六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通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陆锐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森林、刘国忠、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泰公司不承担三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吴森林、刘国忠向法庭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保证人系三被申请人串通将证明人改为保证人,二审中蒙川公司有关人员当庭承认篡改合同的事实,该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广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森林、刘国忠多年从租赁业务,知道广泰公司第二项目部系广泰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吴森林、刘国忠自行承担,广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泰公司应否对蒙川公司欠付吴森林、刘国忠的租赁费等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广泰公司第二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蒙川公司与新青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为工程建设临时机构,欠缺保证主体资格,原审认定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无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广泰公司第二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对外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新青钢模板租赁站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明知对方无担保主体资格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亦有过错,因广泰公司第二项目部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广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彦凯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燕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