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景晓波与史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晓波,史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555号原告:景晓波,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史月,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636740731。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原告景晓波与被告史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晓波、被告史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G×××××号车辆沿张家口市和谐东路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冀G×××××号车辆从右侧停车位出来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车辆被交警队扣押,加上修车期间,造成我多日不能出车,而被告仅同意给我修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月辩称,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需要看原告的证据,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只赔偿修理期间的合理损失,标准应通过鉴定或纳税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被答辩人要求赔付的误工费104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并未写明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8时11分许,被告史月驾驶冀G×××××标志牌轿车沿张家口市和谐东路东侧路边起步向西变道时,与原告景晓波驾驶的冀G×××××号威志牌出租车(内乘坐杨迪)沿和谐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杨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史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晓波、杨迪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向事故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告知书,该告知书中第三条载明:“我队扣押事故车辆,自事故认定书下达之日起,为保护受害人权益,请于2016年12月27日18时向人民法院提请财产保全措施,否则,期限届满时我队将依法予以放行。”2016年12月28日,原告景晓波与被告史月均到张家口市××大队提车;同日,原告将车辆送往桥东区百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7年1月4日,桥东区百捷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费发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支出维修费9210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所赔付;2017年1月10日,原告景晓波到该修理厂提车。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指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修好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告知书、桥东区百捷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所驾驶车辆是出租车,其主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仅支持其合理停运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驳称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对此,已对史月尽到了相应提示和告知义务,为此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予以证实,被告史月虽否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否认见过或收到过合同条款,但其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史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其所述前后不一,并不能充分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且原告将与案外人张宏(夜班承包司机)之间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在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两班运营,结合本地区同行业通常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日均收入250元;对于停运时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为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至车辆修好之日即2017年1月4日,共计20天,故合理停运损失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景晓波合理停运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史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