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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远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远波,韩焕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远波,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于西川省盐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折弓乡雍江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31968********,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暂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时代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1年7月18日止,自述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庆红、马忠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焕高,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新疆且末县,户籍所在地新疆且末县巴格艾日克乡克仁艾日克村空挂户,身份证号码6528241967********,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库尔勒市南天城建对面保健商店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远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新2801刑初8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远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任远波因其女友胡某某经营保健品店过程中与邻店经营人韩焕高有矛盾不满,遂酒后带陈培师到库尔勒市新华路南天城建对面的韩焕高保健品商店找韩焕高讨要说法,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在该店内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任远波持韩焕高放置在玻璃柜台上的水果刀将韩焕高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逃离本市。案发后,被害人韩焕高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因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小肠多处破裂,颜面部及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24855.95元。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全休一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该科随访。2016年10月17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焕高因外伤致腹部刀伤致小肠多处破裂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9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焕高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小肠多处破裂修复术后,伤残评定为十级。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任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任远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焕高各项损失共计39236.95元。宣判后,被告人任远波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本案系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本案中被害人主动拿出水果刀,对激化双方矛盾有有明显过错;原判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未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是为了防卫而采取的防卫措施,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未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任远波亲友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远波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韩焕高陈述、证人胡志群和陈培师的证言,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远波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不讳,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远波的亲友赔偿受害人韩焕高的经济损失35000元,获得韩焕高的谅解,韩焕高同意依法对任远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远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水果刀捅伤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任远波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致被害人伤残十级,对其从重处罚;任远波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任远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任远波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且任远波的伤害行为有一定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撕打,在互殴的过程中,任远波主动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没有证据印证被害人的言语过激,故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上诉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任远波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的到案经过,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量刑方面,原审在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未成的情况下,根据任远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任远波的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任远波的亲友赔偿受害人韩焕高的经济损失35000元,获得韩焕高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刑初8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任远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焕高各项损失共计39236.95元(已赔偿35000万元)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刑初8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任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三、上诉人任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