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正富与晏忠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富,晏忠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406号原告:蔡正富。被告:晏忠贵。原告蔡正富与被告晏忠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富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两项合计:93327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依照归还的时间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拿到原告的车钥匙,将原告的陕GFJ6**号摩托车骑走,21时10分,行驶至316国道1720公里处,将行人贺新华撞到,造成贺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白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晏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新华各项损失138546.63元;被告蔡正富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晏忠贵仅支付了45864.63元,剩余部分及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1、此次事故是被告晏忠贵一人造成的,原告并无过失;2、被告完全有能力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晏忠贵辩称,既然法院判决由其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应当对案外人贺新华进行赔偿,故原告无权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农商行富秦卡借款借据,被告晏忠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21时10分,被告晏忠贵驾驶原告蔡正富的陕GFJ6**号二轮摩托车,由城关镇黄家湾驶往白水桥方向行驶至316国道1720公里处,将案外人贺新华撞到,造成贺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经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忠贵负全部责任,贺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新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被告晏忠贵支付24500元住院费用。2015年6月10日,贺新华起诉至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0日,白河县人法院依法作出(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晏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新华各项损失138546.63元;被告蔡正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即贺新华损失9268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贺新华支付92682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白河县人法院依法作出(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蔡正富对贺新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92682元与被告晏忠贵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贺新华支付92682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本案原告属于车辆所有权人,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均等责任,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6341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60号案件诉讼费及利息损失,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晏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正富46341元;二、驳回原告蔡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6.5元,原告蔡正富负担528元,被告晏忠贵负担5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