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督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安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李菊香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菊香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苏0891民督63号申请人:淮安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849246092,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0号16幢8室。法定代表人:朱明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宝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从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菊香,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淮安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8日与维多莉雅花苑开发商淮安龙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1.25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每年每户50元;申请人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驻维多莉雅花苑,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申请人李菊香系该小区X幢XXX室(高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87平方米。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物业费4044.6元、公摊水电费150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李菊香给付物业费4044.6元及公摊水电费1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本院照准,结合本院现场查看,本院认为申请人在维多莉雅花苑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应缴物业费的90%交纳,经核算,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物业费4066.6元,因此,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物业费3639元。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公摊水电费150元,因申请人与维多莉雅花苑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公摊水电费的收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菊香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淮安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639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李菊香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