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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青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青标,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青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青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林青标在钟山县钟山镇钟山东路河东商贸城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侯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其盗窃的一台oppoR9手机,一台iphone6Plus手机。之后,林青标再以1000多元的价格将手机转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11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青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青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林青标在钟山县钟山镇钟山东路河东商贸城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侯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其盗窃的一部oppoR9手机及一部iphone6Plus手机。之后,林青标再将上述两部手机转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1元,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1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青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顺丰快递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青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青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青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青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青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建锋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