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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行审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杜国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杜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921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负责人王保臣,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登年,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春晓,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杜国志,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国志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9月07日作出411331-2001140856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认定杜国志“于2016年09月07日17时18分,在南阳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实施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内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1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杜国志作出的处罚为:罚款2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申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作出的411331-2001140856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审判长 :高广山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自